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20號
原告 楊貴男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蔡(奇奇)奇律師
被告 池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6號,下稱系爭裁定)之事實,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可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恐為被告或訴外人 劉翰聰 所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兩造參加合會,原告得標後會首經其他會員交付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345條或第349條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1項、第2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被告則抗辯為原告簽發,是為發現真實,必須以原告親簽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之記載筆跡送請鑑定,經本院一再要求原告提供110年間簽名文件資料或由本院調取,並傳喚原告親自到庭提供筆跡,有本院111年3月8日、4月19日、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均未到庭,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明確表示原告不打算到庭提供筆跡等語(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以書狀陳報可調取109年間辦理車輛融資、設定動產擔保之資料,及原告向高樹鄉農會開戶之申請資料,惟嗣後表示捨棄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經本院肉眼辨識,本票上所載「楊貴男」等字樣,與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中「委任人」之簽名及年籍資料等字樣,由字體結構、筆順、勾勒、運筆方式等特徵整體觀察,極為相似。而上開車輛融資、設定動產擔保之申請資料均未必必由原告親簽,而原告復未表明係於何年在高樹鄉農會開戶,縱然調取開戶資料送請鑑定,比對範本仍顯然不足,原告無正當理由刻意拒絕到庭提供筆跡,致使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顯然已構成證明之妨礙。爰依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2項準用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為他造即被告關於原告因得標合會而開立系爭本票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無所據。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規定即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楊貴男
110年2月24日
20,000元
未載
CH405990
2
楊貴男
110年2月24日
20,000元
未載
CH405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