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男三具保人甲○○右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乙○○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先後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甲○○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雄檢楠岸九三執字第八八八六號函等附於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