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名,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