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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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見有不鏽鋼鐵條伸出該鐵圍欄之細縫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為貪圖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不銹鋼條價值非鉅,並業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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