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過失傷害人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由基隆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一五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機車欲超越前方同一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不僅未顯示方向燈或按鳴喇叭,且違規由乙○○機車右方緊鄰該機車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於甫 超越乙○○機車後,又立即向左切入乙○○前方,致乙○○為閃避甲○○機車而緊急煞車滑倒,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兩肘部擦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甲○○於駕駛機車肇事致乙○○受傷後,雖經乙○○大喊不要跑,並回頭看了一眼,已知其駕車行為造成乙○○倒地受傷,竟萌生逃離現場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而駕車逃逸,幸為陳 周美玉 乘坐計程車經過上址,聽聞乙○○之喊叫,搭乘計程車自後追趕,於追至同市○○路路口時,因遇紅燈,甲○○之機車減速, 陳周美玉 記下該車車號,嗣交予交通隊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案發當天我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從基隆市○○路桃源社區出發,欲往中和路家中,約十二時四十分許始經過信一路一五0號中國信託前,並無機車倒地並大喊不要跑之事,告訴人所稱之車禍時間,我尚未到達案發現場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有經過現場,但我沒有聽到倒地的聲音,當天下雨,告訴人說是因為我受傷,但只有她一面之詞,因為機車我不止我一部,我機車沒有碰到痕跡,又證人陳周美玉在車內如何能聽到外面的聲音;我沒有撞到的感覺云云。經查:
㈠被告當時係駕駛機車從乙○○機車右側超前突然切到乙○
○機車前方,致乙○○緊急煞車而向左跌倒,且乙○○係因被告機車切入之其前方之距離太近,為閃避被告而跌倒,乙○○跌倒後即指著被告機車大喊不要跑,被告有回頭看一下,但仍繼續往前行駛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並經證人即任職於交通隊擔任收費員之陳周美玉於原審結證稱:「我在交通隊門口叫計程車,到信一路中國信託前時,約十二點十分。機車跌倒時我沒看到,我看到時機車已倒地,機車騎士在地上手舉起來,指著前方的機車,叫他不要跑,我們的計程車在倒地機車的右後方,計程車司機看到後有往前追,在追到快義二路口時,剛好是紅燈,那台機車減速,我才記下他的車號,後來回到交通隊之後交給值班警員。當時車子不多,我始終追同輛機車,沒有追錯。(訊以車牌號碼是否就如你在警訊中所提到的那輛機車?並提示偵查卷第十六頁並告以要旨:該筆錄記載陳周美玉稱該機車是000-000號)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證人 周陳美玉 此一證述與其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相一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肇事者為其本人。但告訴人確有因本件
車禍而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相片六幀在卷可稽(此等文書係證明當地路況)。而證人陳周美玉之證言,亦證明告訴人於因車禍倒地後確有大喊前方肇事機車不要走及被告駕車逃離現場之經過,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確屬實情。又雖然告訴人於交通隊調查時固曾稱:「民眾(指 莊麗鶯 稱對方車號為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證人即告知告訴人車號之莊麗鶯於交通隊調查時固亦稱:「不知名之二名女士告知我有人肇事逃逸,我問對方車號,對方告知重機PDF-0一五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另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其於偵查中亦稱:「係二個婦人跟我講車牌,我沒有寫下,我把它記下來,我口述方式告訴庭上這位小姐(指告訴人)」(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但既然PDF-0一五號之車號係告訴人聽自莊麗鶯之告知,莊麗鶯復係聽自二名不詳姓名婦人之告知,且依當時甫發生車禍,肇事者又立即逃離現場之情形,已倒地之告訴人無法立刻辨識肇事者機車之車號,實屬一般社會經驗可以想見之事,且莊麗鶯並未實際目擊肇事車輛,而係聽自他人之轉述,而該他人是否亦確有目擊肇事車輛或是否有清楚地目擊肇事車輛之車號不明,肇事車輛復係立即逃離現場,再觀以當時係雨天,有卷附照片可證,英文之「D」、「O」又屬字型相近之字體,則莊麗鶯告知之車號是否正確,尚屬可疑。查證人周陳美玉係搭乘計程車始終追趕肇事機車,並於肇車機車遇紅燈減慢速度時,記下該車車號,又始終明確證稱:「我確定我抄下之車號就是告訴人所指之機車,當時前面都沒有什麼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當時車子不多,我始終追同輛機車,沒有追錯」等語,其復與告訴人、被告皆素昧平生,要無偏向何人之可能,且其因見有車禍肇事者逃離場,熱心搭乘計程車追趕,於追趕過程中,其始終在注意肇事車輛之車號,其本人又係任職於交通單位,自較無認錯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當日中午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肇事現場之事實,證人周陳美玉之證述應可採信,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應係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無誤。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駕駛機車之人,自應遵守此等規定。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路況、天候狀況之照片所示,當時雖係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僅違規自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且係緊臨告訴人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又立即向左偏駛至告訴人機車前方,以致告訴人為閃避突然左偏駛入其前方車道之被告機車而跌倒受傷,被告自有應注意並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曾下車察看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在聽聞告
訴人大喊不要走,有回頭看一眼,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已見被告實知其已肇事。又證人陳周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追到快義二路口時,剛好是紅燈。(訊以肇事的那台機車有無在信一路義二路口停等紅燈?)沒有,他右轉義二路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以被告當時本係沿信一路往火車站(直行)方向行駛,竟在義二路遇到紅燈即行右轉之情觀之,亦足認被告於知肇事後急欲逃離現場之犯意,甚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駕車時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逃離現場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不下車察看救護,反駕車逃逸,顯係另行起意,與其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二審蒞庭檢察官對此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其對於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量刑,自難謂允當(其量刑審酌事項有:被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該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情,被告於本院仍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基於上揭事證,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逃離現場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此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量刑亦係量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最低度刑,復查被告無何符合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判決此一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依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仍駕車逃逸之犯情及其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