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0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反以暴力相向,嚴重破壞夫妻情感,另衡量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