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更正記載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停止支付分期付款,又將該車遷移,且未交待該車之所在,致該車所在不明,尚積欠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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