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如怡
朱舜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兼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丙○○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7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堡爺」早餐店前,乘早餐店店員將早餐交付乙○○(99年2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際,竟當場基於強制之犯意,從中強行取走乙○○所購買之早餐,而妨害乙○○取得早餐之權利(被告丙○○所涉強制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旁人 楊舒涵 (所涉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遂將早餐奪回交予乙○○,二人因此發生衝突,一旁購買早餐之被告甲○○見狀介入勸阻,詎被告兼告訴人二人另起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丙○○朝甲○○之手臂咬下、並以指甲抓甲○○手臂,使甲○○因而受有左側上臂5公分咬傷、左側前臂4處5公分抓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徒手毆打丙○○頭部4、5下,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丙○○、甲○○二人互控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是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二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11月12日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被告二人互對對方致歉,並均表示不予追究,二人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本院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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