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簽注單參張、彩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供裝放彩金之紅包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玉英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林玉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通訊軟體等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營彩券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先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從而經營者自符合意圖營利之要件,而不妨礙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認定。
三、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與賭客對賭方式,顯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被告所賠倍數不相當,而使被告得以極高機率從中獲利,可認被告確具營利意圖甚明;且被告亦提供LINE通訊軟體為賭客進行下注、簽單等賭博行為所用,而為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自承:我的賭客來源不一定,都是我當清潔工的地方認識的人,或者他們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確有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中旬起,至11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僅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賭博場所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尚非巨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今彩539簽注單3張、彩金1700元、供裝放彩金之紅包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沒收之物皆已扣案,應無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林玉英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英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客「佳玲」、「大龍」、「來福」等人,對賭財物,雙方約定以本國樂透彩今彩539號碼1至39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不等為一注,任選2號、3號或4號,簽賭二星、三星或四星,賭客先透過LINE傳送數字至林玉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玉英下注簽賭,並當面以現金交付賭資予林玉英,事後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5200元,若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5000元,若簽中四星可贏得68萬元,再透過LINE與林玉英相約交付贏得款項,如未簽中者,則所繳賭資悉數歸林玉英所有,林玉英藉此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0年3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今彩539簽注單3張、彩金1700元、供裝放上開彩金之紅包袋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及翻拍自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4張在卷為憑,及上開行動電話1具、今彩539簽注單3張、彩金1700元、紅包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僅成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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