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徐世芳 及被告 林秀香 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林秀香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8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楊地字第1870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核此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再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79萬3,15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萬3,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2萬6,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土地現值(新臺幣/㎡)土地之價額(新臺幣)(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土地現值,元以下4捨5入)1桃園市○○區○○段00地號4,1918640分之2187,100元750,790元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87714400分之1687,100元321,145元3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60414分之107,100元10,290元4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15027分之13,000元16,667元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2402160分之22,700元5,600元6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1,6053分之12,700元1,444,500元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0532160分之22,700元2,633元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6782160分之22,700元1,695元9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586414分之102,700元38,217元10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5121350分之162,700元80,384元1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7573600分之922,700元121,233元合計2,793,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