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庭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庭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瑜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09年6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1月7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09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5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9年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1年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即111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桃檢 維壬 111執聲495字第111902767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自無裁量之餘地,應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