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嶧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S9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吳松嶧因一時貪念將脫離本人持有物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貪念、目的侵占不還、手段明知故犯,及其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利,暨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卷第37至40頁、同上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9卷第57至63頁)、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見同上緝字第249卷第19頁)、職業工及被害人未領回該物,亦未受賠償損害之填補,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我善思,若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亦莫輕貪慾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慾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且自己不要心存僥倖之惡小為之,自己害自己了,宜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則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自己宜反省改過從善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S9行動電話壹支,未據扣案,且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迭經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偵訊時、110年10月13日偵訊時均坦述綦詳在卷可徵(見同上偵緝字第249卷第57至63頁;同上調偵緝字第9號卷第37至40頁);此外,復查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被告吳松嶧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嶧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中午,與 張弦辰 同乘小客車,在嘉義縣中埔鄉山區發生車禍,經警方前往處理後,翌日將車內物品整理後分別交付予車內乘客,惟其中張弦辰所有之三星牌S9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有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枚),警方誤將之與吳松嶧之個人物品一同交付予吳松嶧。同年月6日張弦辰之女 林思璇 以LINE向吳松嶧詢問,吳松嶧拍攝上揭張弦辰手機外觀照片2張,傳送予林思璇,詢問是否張弦辰之手機,林思璇再以LINE回復確為其母之手機,並告知地址請吳松嶧寄回。詎吳松嶧其後因得悉張弦辰未投保乘客險,無法辦理車禍理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脫離張弦辰本人持有之三星牌手機,侵占入己後,棄置在臺北市迪化教會附近垃圾桶。
二、案經張弦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辦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松嶧,坦承與張弦辰同車發生車禍,翌日警方交付其個人物品及手機,伊將手機外觀拍照傳送予林思璇,其後已將該手機棄置在迪化教會附近垃圾桶等情,核與告訴人張弦辰指訴、證人林思璇結證證詞相符,復有LINE對話截圖畫面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