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俊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127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27號被告蔡俊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旭於民國104年9月24日23時至翌(25)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餐廳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於104年9月25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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