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登翔
詹婷 惟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峻杰 共同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彭國基 (PANGKWOKKI)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一○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六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業為相對人在本院受訊問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依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之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相對人應為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總額,為聲請人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加上聲請人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用)。相對人如逾期不供擔保,將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之訴(本院一○三年度家訴第一六六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