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處,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蘇府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