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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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原名 張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就本件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協助於民國91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自91年3月15日起至93年3月14日按年息4.92%、自93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按年息7.195%計算機動調整,約定自91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吳協助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吳協助僅攤還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既為吳協助之連帶保證人,尚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其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惟願私下原告談論和解事宜。
(二)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其願與原告於私下談和解等情為辯,惟此無從免除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威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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