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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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名選任辯護人陳世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名(簡稱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景平路64巷14弄往13弄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情形,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路口之際,適告訴人 張去癸 (簡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邱顯名之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踝)扭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業已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9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95180593號函1件、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非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也無過失,而係告訴人從伊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有減速至時速10公里以下,伊看告訴人自景平路轉進64巷時,距離肇事路口還約有50公尺,所以伊認為仍有安全距離,始駕車通過路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上述之自用小貨車與
騎乘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扭傷挫傷(右踝前下脛骨腓骨韌帶受傷致踝關節鬆弛)之傷勢,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9幀、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546號【下稱偵卷】第7、9之1、10至17頁、原審卷第21頁),徵而可信,足資認定。上開車禍及告訴人因而受傷既屬事實,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以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厥為亟應究明之事,先予指明。
㈡訊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有左右觀看有沒有來車,
當伊看左邊後再看右邊時,便和對方車發生擦撞;伊的車前部分撞擊對方左後輪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通過路口時,沒有發覺被告而撞到被告車的左後方;伊認為被告當時衝出來的車速不只時速30、40公里,被告衝出來時,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又於原審中指稱:伊當時是要直行通過路口,伊到路口時,有先查看左方來車,再看右方時已經來不及,兩車就發生碰撞,當時伊的車在行進間,並非靜止,第一次是碰到被告的左後車輪,因為被告車速過快,伊的車才會被帶動,才會再撞到被告的左後角的方向燈;伊的車身是前輪先碰撞,因前輪被帶動才會撞到左後角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然稽之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施閔中 於原審中結證稱:當場被告並無告知左後車輪被撞的痕跡,告訴人也沒有提及其機車是撞到被告的左後輪,被告、告訴人僅指稱撞擊位置是在小貨車左後方,沒有指出特定位置,如果有指明,伊會加以拍照;現場如果有煞車痕的話,依照伊的經驗,伊一定會標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暨卷附之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偵卷第9之1、10、13至17頁),可見在案發現場告訴人並未向警員指明其機車前車輪係先撞擊到被告所駕駛的前開車輛之左後車輪,而警員亦未在現場察見道路路面留有煞車痕跡;再者,倘若告訴人確已先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並於行進間有先行左右觀察有無來車,並有正確判斷之駕駛作為,何以會發生兩車碰撞?甚至兩車之撞擊點竟是在機車前擋風板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處,而非均在兩車之車前部位?亦屬明顯有疑。從而,告訴人指稱係其先駛至交岔路口並予查看左右來車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始突然疾速衝出,致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㈢又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往景平路64巷13弄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景平路92巷交岔路口處,而告訴人則係騎乘前開機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右轉景平路92巷,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迨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向燈處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擋風板處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施閔中於原審中結證之情節相合,並有上開現場圖(見偵卷第10頁)及兩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其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始遭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則被告對於在其後方車輛行駛之情狀,顯然無法預見且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伊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伊並無法預期伊後方會發生何事等語,尚非無據,可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1日北縣鑑字第990593號鑑定意見書遽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容有未洽,自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所據。
㈣公訴人另指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然依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予減速之情事,尚不得逕為如此之認定。何況,衡諸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至前開交岔路口距離約56公尺,此有網路地圖1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承上所述,被告既先駕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並通過該路口中心處後,始遭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撞擊該小貨車左後方向燈,縱使被告行車至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但其業已進入路口範圍並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後,告訴人始抵達該交岔路口,依當時雖下雨、路面溼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及告訴人均可無礙地得悉道路及車前狀況,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右轉92巷至該交岔路口既然仍有約56公尺之距離,可知被告依此判斷彼此間之安全距離並無違誤。再者,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又屬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行向,業經證人施閔中到場繪製現場圖標示無訛,且據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其為左方車,又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至為明灼,告訴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甚明,尚難因兩車有碰撞事實,即逕予推測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若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盡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定課予駕駛人之特別注意義務,減速至可以隨時煞停之車速,而在該無號誌路口即時煞停,本不致發生本案兩車碰撞之結果;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已足以推認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有過失責任;至告訴人雖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因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然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