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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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1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TRUNGHOC(中文譯名: 阮中學 )指定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NGUYENTRUNGHOC(中文譯名:阮中學)(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謂以:㈠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指參照)。㈡經查被告NGUYENTRU
NGHOC(阮中學)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並除已離開臺灣之被害人外,已與全數被害人和解(參被告10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被證1),更當庭表示其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已足徵其悔過之心,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可能。㈢又本件被告並未曾有與其他共犯有何勾串證詞或湮滅事證之情形,反係就其所犯罪行自白認罪,並就其餘被告之犯行供述作證,協助案件之偵辦,觀之同案其餘被告多矢口否認犯行,倘不能於此羈押原因之考量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豈非鼓勵被告皆一律否認犯行而徒耗司法資源,此顯非事理之平。㈣準此,本件被告所為者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既已對犯行坦白承認全盤托出並無保留,顯已痛徹悔改而不可能再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有串證之可能,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既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堪憫恕之情,就擔保金予以適度酌減。如擔心被告棄保潛逃,亦可併予限制被告住居,被告絕對會隨傳隨到,如此方能保障人權,而勵改過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NGUYENTRUNGHOC(阮中學)因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即被告NGUYENTRUNGHOC(阮中學)有期徒刑9年2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另衡諸被告為越南國籍在臺工作之人士,原係居住在申請來臺工作公司之員工宿舍,現既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原審判決並已依法諭知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非無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現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係以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為強盜財物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人身心極大之恐懼及傷害,亦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亦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歸於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並除已離開臺灣之被害人外,已與全數被害人和解,更當庭表示其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且觀之同案其餘被告多矢口否認犯行,倘不能於此羈押原因之考量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豈非鼓勵被告皆一律否認犯行而徒耗司法資源,此顯非事理之平云云,經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說明。再者,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即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聲請人聲請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之指陳,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