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祈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27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崇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前有通緝前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
108年3月4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表示其因係手機遺失、重辦新機及奶奶不諳法院文書,未於庭期前通知伊出庭,並非故意不到庭,且審酌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迄至本院107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期間均到庭坦承犯行,並無狡辯否認之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悟,願意接受其應得之刑責,而無逃亡不接受審判,未來應無逃匿以規避刑罰之情形。另被告亦表示其於回家時,奶奶告訴伊管區有打電話來家裡,叫伊不要亂跑,伊即在家裡等候警察,此情與本案警察報告單書記載「本所警員於108年3月
4日下午13時30分至 張民 住處拘提到張民」相符,被告所言並非虛假,故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躲避員警查緝或本院審理,被告並無逃亡之情,應無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6日嘉檢珍偵日緝字第98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6頁)。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
7年10月2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撥打被告於偵查中所留行動電話,該門號已成空號(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07年10月30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未到庭,經辯護人陳稱:經聯繫被告家人,其家人表示無法聯絡被告,亦無其聯絡電話,因被告在外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10
7年11月2日第三次準備程序時,被告方到庭,並稱:其現在住在員工宿舍,宿舍地方會換,放假會回家等語,並留下其最新聯絡電話及其奶奶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8年2月19日行審判程序時,被告未到庭,撥打其之前所留行動電話門號轉語音,奶奶的行動電話門號則已成空號,辯護人亦陳稱無法聯繫到被告,留簡訊被告也未回復(見本院卷第135頁);後於108年3月4日拘提被告到案時,被告則陳稱:2月初手機不見,已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審判之情。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既經通緝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其因工作居住外地,所留電話轉語音、奶奶之聯繫電話已成空號,另又更易門號,致其家人、辯護人及本院均無從聯繫到被告,其確實行蹤飄忽不定甚明。雖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也於108年4月3日辯論終結,惟尚未確定,加以被告本件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亦難以排除被告恐因畏懼司法制裁而有再次逃亡之情形,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此外,本院又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聲請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