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28001號被告潘信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騎樓處,見 林文傑 所有之牌照號碼MCQ-891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 嗣林文傑 於同日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並於10
8年9月20日9時20分許,潘信民在上開停放處啟動該機車正騎乘該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予林文傑),經鑑識人員在該機車左右把手、機車置物箱內手套內側採集生物跡證及採集潘信民之唾液一起送驗比對,結果上開所採之生物跡證檢出同一DNA-STR主要型別,與潘信民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