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贓物照片8張」應更正為「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林佩嫻 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芭樂5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48號被告余慧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6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水果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佩嫻管領之芭樂5顆(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裝在塑膠袋中,藏放於攤架下,僅結帳蘋果後,再去攤架下取出芭樂5顆未結帳而欲離去。嗣為林佩嫻發現攔住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芭樂5顆而查獲(芭樂5顆已發還林佩嫻)。
二、案經林佩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慧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佩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贓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芭樂5顆,已發還告訴人林佩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