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矯學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矯學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矯學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係徒刑執行完畢,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初期所為、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於104年及107年各經法院判刑4月及5月、5月、6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應予嚴懲;惟念被告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股
108年度偵字第35161號被告矯學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矯學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4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10分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酒精消退,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北向175.5公里處,因警方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矯學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能記取教訓,猶再犯本件,惡性非輕,請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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