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吳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之初雖未表示認罪,但已於第一時間坦承所為,並交出侵占之遺失物新臺幣(下同)7,633元,且於偵查中已知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又上開所侵占之現金亦已交還告訴人 呂宗典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損失已有相當彌補,及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拾得告訴人之皮夾1個,既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得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拾得告訴人持有 林軒卉 之國民身分證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被告並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而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茲審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並可掛失補辦,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本身無合法之交易價值,應可認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35409號被告吳博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文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呂宗典之皮夾(裝有林軒卉之國民身分證、呂宗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633元)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加以侵占入己,並取出現金7633元後,在不詳地點,丟棄該皮夾及其他財物。嗣經呂宗典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宗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