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令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481號),就其中公共危險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王令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令成、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8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王令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令成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司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期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圓環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滿 林家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按喇叭示警,停下駕駛之車輛並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咆哮辱罵林家源,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林家源所駕車輛之左前方,致該車左前方板金凹陷而不堪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王令成情緒不穩,對其進行保護管束,並在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
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源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令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源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音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