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平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濃度甚高,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被告林平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1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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