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3日、89年
4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59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0、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
9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明財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謝明財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增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謝明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財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
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明財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白│之事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4年4月9日上午9││㈡│作業管制紀錄│時38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4E02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㈢│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紙│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