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林瑋晨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瑋晨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瑋晨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臻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中低收入戶,並有2名年幼子女待養,有屏東縣里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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