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仁
高毓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仁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與萬丹路3段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萬丹路3段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止,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告高毓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沿萬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屬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確認該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前進,被告高毓霆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車頭遂撞及被告王智仁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致被告高毓霆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王智仁則受有頸部肌肉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智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高毓霆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王智仁、高毓霆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智仁、高毓霆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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