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閔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閔國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詎其仍不知悔改」後補充記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
3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記載「閔嫌未採尿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部分,因本件係員警接獲110報案稱有人吸毒,進而前往屏東縣○○鎮○○街○巷○號而查獲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及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查,可見員警於前往查獲被告時,業因民眾報案而對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故本件被告情形與自首尚屬有間,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