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83號聲明人 李佳穎
李承澤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倪妘榛
李華勝 聲明人 劉冠霆 法定代理人 倪湄雯 聲明人 林欣雅
林湘涵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聲明人 朱芳震
王 朱月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朱芳治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朱陳瑞珠 、 倪朱麗苓 、倪妘榛、倪湄雯、 倪湄絢 、 朱素琴 、 吳佩臻 、 吳政毅 、 吳柏輝 、 張簡 朱麗汝 、 張簡駿逸 、 張簡妤涵 、 劉邦彥 、 朱美雪 、 陳姵瑜 、 朱麗紅 、 陳忠宇 、 孫靜怡 、 孫靜萱 、 劉宴鷃 、 謝瑋縉 、 朱玉卿 、 謝瑋佑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佳穎、李承澤、劉冠霆、林欣雅、林湘涵、朱芳震、王朱月鳳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朱芳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朱芳治(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104年6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朱芳治於104年6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李佳穎、李承澤、劉冠霆、林欣雅、林湘涵為被繼承人朱芳治之曾孫子女,聲明人朱芳震、王朱月鳳則為被繼承人朱芳治之弟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郭家宏 、 郭沛岑 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郭家宏、郭沛岑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李佳穎、李承澤、劉冠霆、林欣雅、林湘涵、朱芳震、王朱月鳳明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