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9月27日21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甲○○住處,並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強行插入上址鑲在鋁門上門鎖內之方式,使該門鎖毀壞而侵入上址即甲○○住處內(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持有而分別懸掛在客廳玻璃門喇叭鎖上之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0元、 邱秀枝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懸掛在雜物間牆上之背包及手提包各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棄置在通霄鎮「通霄海水浴場」附近某處。嗣於翌(28)日2時50分許,甲○○返回前揭住處,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指紋1枚並送鑑驗比對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6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合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4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門鎖需區分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抑係鑲在門上之鎖(如司
畢靈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先後二次均係將鐵門鐵皮拉壞成洞,再伸手入內拉開鐵門然後進入倉庫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竊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係鑲在門上之鎖,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上方),被告以其所有機車鑰匙強行插入門鎖鑰匙孔之方式破壞大門之鎖以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併予敘明。
㈡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1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35號、98年度易字第421號、98年度易字第470號、98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0月、6月、6月、5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第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已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
103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②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第①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毀壞門扇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而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住居安寧、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益見其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防水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平日係用以啟動機車所用,係於案發當日臨時起意持以破壞本案門鎖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可認上開鑰匙1支並非專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