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
上訴人甲○○
號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
五、一四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乙○○、 呂理宇 、 陳旭民 及 侯文昌 ,對於乙○○、呂理宇及陳旭民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事證已經明確,未依職權予以傳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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