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證,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B棟大樓電梯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參酌卷附監視光碟之翻拍照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本得為搜索、扣押及勘驗之處分,上訴人稱前述監視光碟之勘驗,由受命法官為之係違法云云,顯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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