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
30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較第一審為多,其實質上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然不同,第一審適用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既有未當,自得處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並不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判決處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量刑上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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