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訴人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翁金珠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製售之「文蛤丸」產品,雖經臺中市衛生局發現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之情形,惟上訴人並非故意不予標示,亦未坦承有何故不標示之情事,且臺中市衛生局查獲本件時,當場陳列之上訴人同種類商品並非全未標示有效日期,且提出其產品包裝標示常無端遭人破壞塗損之事證,然原審均未予細究,逕以顯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原意相悖,駁回上訴人之訴,難令心服。二、上訴人所販售之「海靈芝花蛤健素」、「海靈芝花蛤精」產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該產品包裝未標示廠商地址,惟該批貨物係屬漏未回收部分,且產品包裝上亦標示有廠商電話號碼,是以從該電話號碼必可查詢至上訴人廠址,徵諸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包裝上應標明「廠商電話號碼」「廠商地址」等,乃是為使消費者與食品衛生管理主管機關得以有效監督、管理及查驗產品製造商之生產與銷售,上訴人既已標示有廠商電話之情形下,即可達到前述管理監督之功能,上訴人應不具可罰性,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加工包裝販售之「海靈芝花蛤健素」、「海靈芝花蛤精」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下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街○○號「臺北市○○○○○街門市部」查獲,產品包裝未標示廠商地址,移請被上訴人辦理,其負責人亦坦承不諱,有談話筆錄可稽;又其製售之「文蛤丸」經臺中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號「大廣三大賣場」發現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並有檢體為證,亦提供其代表人檢視確認無誤,依據前述可見上訴人違法事實明確,疏於品管,應予以處罰,期以加強品管,維護消費者權益。上訴人訴稱其產品「文蛤丸」標示有效日期係可塗抹無端遭人破壞,惟既無故何來遭人破壞,亦無任何跡象可佐證其說,其代表人於談話筆錄中亦未舉證及說明,純屬空言。且產品「海靈芝花蛤健素」、「海靈芝花蛤精」未標廠址之行為係於加工包裝標示時所發生,責任當由行為人所負責,回收改善亦為行為人之義務,遺漏回收顯為推託之詞,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及有效日期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又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另食品包裝經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其標示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販售之「海靈芝花蛤健素」、「海靈芝花蛤精」產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街○○號「臺北市○○○○○街門市部」,查獲該產品包裝未標示廠商地址;又其製售之「文蛤丸」產品,經臺中市衛生局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號「大廣三大賣場」發現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扣案之上開產品(含包裝),經原審認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85No002401號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及臺中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反映案件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衛生局應詢時亦坦承:「該產品(海靈芝花蛤健素及海靈芝花蛤精)是我公司加工包裝販售,...該批產品包裝標示因在印刷時遺漏(廠商地址),目前已不使用,...請給予改善機會從輕處理。」「該產品(漢寶特產文蛤丸)是我公司加工包裝販售,本社一貫作業,有效日期出廠時就已標示,不可能未標示。」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人員出示該扣案之文蛤丸包裝供上訴人代表人確認後,其亦坦承:「該產品是否漏印或其他原因,...請給予改善機會從輕處理。」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定,依同法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三千元罰鍰,並限期收回市售暨庫存違規產品,若逾期不遵行,沒入銷毀,經核並無違背。關於文蛤丸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代表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訊時曾主張系爭文蛤丸包裝上有效日期已被塗改過,惟未記明筆錄。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紙張擦去另一包文蛤丸之有效日期。惟查扣案之文蛤丸未見有效日期之標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主張該項標示遭人塗掉,應由上訴人對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舉證該標示可以塗掉,未證明出廠時原有標示嗣遭何人塗掉,自難資憑信。況果如上訴人所述,上開有效日期可以任意塗改,顯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原意相悖,消費者之健康、權益必因之受損,上訴人就此亦應檢討改進,以符規定。上訴人此主張核無足取。關於海靈芝花蛤健素、海靈芝花蛤精部分:上訴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係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有關此次修正標示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曾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二五四一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九○○四六八二號函通知相關公會團體及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准許庫存之容器或包裝依修正前之標示規定,沿用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件事實發生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應在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沿用之期間內,被上訴人違法科處罰鍰,應予撤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被查獲之產品係未標示上訴人之地址,已如前述,而修正前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已明文規定:有包裝之食品應標示製造廠商之地址,是關於地址標示之規定,並非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增訂,上訴人所引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分別係針對新修正之應標示「廠商電話號碼」及「有效日期」之部分,非指「地址」部分,分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未標示地址之食品包裝亦可沿用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者,亦無足採。因而認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並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文蛤丸」部分伊並非故意不予標示有效日期,係因包裝標示常無端遭人破壞所致;至「海靈芝花蛤健素」、「海靈芝花蛤精」產品,伊已標示廠商之電話號碼,應不見可罰性云云,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