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冠銓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其父母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拿取信件後,欲騎乘A機車離開之際,適居住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之 王榮霖 站立於其住處前,邱冠銓因細故而與王榮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A機車行至王榮霖站立處,徒手朝向王榮霖頭部揮打,致王榮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約3×3公分之傷害,並隨即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
㈡案經王榮霖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冠銓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A機車至其父母前揭住處拿取信件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榮霖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回家,告訴人擋在伊的機車前,告訴人的手抓住伊的後照鏡,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伊就離開了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指證略以:104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
,當時我站在我的住處門口,被告就騎A機車來撞我的腳,被告撞了我之後,坐在機車上用手打我的頭部一下,然後被告馬上騎機車離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田錦霞 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當時在住處2樓窗戶往外看,看到被告回家,進入他家,不久被告與他父親出來,告訴人在我家門口外面自言自語,被告就騎機車衝向告訴人,並且坐在機車上用拳頭打告訴人頭部,之後馬上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參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自承確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接觸,則其等上開指證內容應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3月11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非可輕採,其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冠銓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⑶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約3×3公分之傷害;⑷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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