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分裝夾鏈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空分裝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玖公克)、空分裝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智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該時位於臺中市○○區○○路54之4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30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為吳智琮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經其取微量施用後,其餘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吳智琮販賣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空分裝夾鏈袋1包、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智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吳智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101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0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640號鑑定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0年3月10日彰化機字第100000289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3.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30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空分裝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智琮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4.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5、17部分,合計驗餘淨重2.30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用以包裹、固定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粉末檢品5包(即行政院海岸巡防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2、14部分,合計淨重89.49公克,驗餘淨重89.33公克,空包裝總重5.36公克),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非屬違禁物,與經鑑驗耗損而滅失之海洛因,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為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後罪所剩餘之物,與本案無關,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
⑶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空分裝夾鏈袋1包,係被告用以分裝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易於攜帶所用之物,僅屬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至於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因被告
否認係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平日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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