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慶銘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永富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道路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南隆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九十九年度臺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四十一)-中港路、五權路、建國北路及大忠南街所圍範圍及鄰近區域」工程,並於民國99年7月30日將其中「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永富工程行,由張慶銘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程施作及工地安全維護。張慶銘自99年9月初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僱用 王重懿 擔任監工,並自同年10月14日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指示王重懿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其等分別為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2項、第1項所稱之雇主與勞工。張慶銘原應注意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靠近作業場所,以及嚴禁工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3、4款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於99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其所僱用之 劉金源 (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溝機開挖臺中市○區○○○街○○巷巷口道路,欲進行埋管作業時,張慶銘未指派專人指揮挖溝機作業,亦未禁止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挖溝機作業半徑範圍內。致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王重懿蹲在挖溝機後方撿拾物品時,遭劉金源所駕駛之挖溝機後退時壓傷,造成王重懿右下肢夾壓創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因低血量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重懿之母 林月美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銘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駕駛挖溝機之員工劉金源、現場目擊之員工 馬景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13、37、83、84頁),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重懿之母林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新南隆公司負責人 蔡德寧 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
1月31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001094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9、
84、49、73頁、第66至72頁反面、第41頁、第42至46頁),足見被害人王重懿於上開時、地,因蹲在挖溝機後方撿拾物品,致遭挖溝機後退時壓傷,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堪可認定。
三、按本件事業單位新南隆公司已將所承攬工程中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再交付永富工程行承攬,而永富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張慶銘,其並為上開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及永富工程行係以每月薪資2萬6,000元僱用被害人王重懿擔任業務助理等情,業據新南隆公司董事長蔡德寧於警詢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48至49頁、第84頁),是被告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害人王重懿則屬同法第第2條第1項所稱之勞工至明。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四、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
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保障勞工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指派專人指揮挖溝機作業,亦未禁止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挖溝機之操作半徑範圍內,致劉金源所駕駛之挖溝機後退時壓傷蹲於後方之被害人王重懿,而受有右下肢夾壓創大量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就此事故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未恪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課予雇主應防止勞工於作業場所發生生命身體危害之義務,致其勞工即被害人王重懿在作業場所發生遭挖溝機壓傷致死之職業災害,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害人身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理應更加注意工地安全,竟無視危險蹲於挖溝機後方撿拾物品,致遭挖溝機壓傷致死,其過失情節實屬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已於100年4月30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5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完畢,此業據告訴人林月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過失情節之輕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500萬元,堪認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