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時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時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林時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逢甲路之某網咖內,林時偉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綽號「阿東」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藉以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復擔任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上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彭宸潔 ,佯稱彭宸潔先前網路購物送貨時,送貨員誤將分期付款單據交予管理員簽收,每月帳戶均會遭扣款,要求彭宸潔提供其使用銀行之免費客服專線,銀行人員會再連絡云云。於99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再撥打電話予彭宸潔,指示彭宸潔需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至玉山銀行ATM作解除取消分期付款之動作云云,致使彭宸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於99年3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林時偉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林時偉並於99年3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與綽號「阿東」之人共同前往永豐銀行,由林時偉臨櫃領取現金89萬5000元,再於同日某時至ATM分別領款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餘1000元未領取),再將款項交予綽號「阿東」之人。嗣因彭宸潔發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時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宸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如何遭詐騙而匯款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9年4月27日永豐銀南台中分行(099)字第00028號函及檢附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9年11月22日永豐銀南台中分行(099)字第00054號函覆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時偉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本案被害人彭宸潔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自應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林時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時偉與「阿東」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本件被害人彭宸潔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時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阿東」等共同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使該等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他共同正犯即「阿東」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此詐騙被害人,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使其他共犯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斟酌被害人彭宸潔因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中之金額為98萬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林時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彭宸潔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林時偉願給付聲請人彭宸潔玖拾捌萬元。給付方法:(一)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彭宸潔之帳戶內。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6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保障被害人彭宸潔之權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其應依100年3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680號調解筆錄內容所定之前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彭宸潔支付上開調解內容所示金額,作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680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相對人即被告林時偉願給付聲請人彭宸潔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元。││給付方法:││(一)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彭宸潔之帳戶││內。││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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