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曉芬 」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至2行「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陳雅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陳雅玲復因強盜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15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⑵第11行「接續偽造『陳曉芬』之簽名9枚」,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偽造『陳曉芬』之簽名9枚及指印10枚」,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核被告陳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支配,時間、地點亦屬密接,侵害法益均為相同,應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無從強行予以割裂為數個單獨行為,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徒刑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4年度台非字第252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陳雅玲復因強盜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15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竊盜案件,已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既經減刑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15日,且現仍在執行中,自難認該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然前開竊盜案件,既已於96年7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認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冒用親人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而冒名應訊及偽簽署押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陳曉芬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曉芬」署押(含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備註(文件影│││││本所在位置)│├──┼────────────┼─────────┼──────┤│1│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偽造「陳曉芬」之簽│警卷第23至24│││派出所99年7月25日製作之│3枚、指印4枚│頁│││竊盜案警詢筆錄│││├──┼────────────┼─────────┼──────┤│3│權利告知書│偽造「陳曉芬」之簽│同上卷第25頁││││名1枚、指印1枚││├──┼────────────┼─────────┼──────┤│4│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偽造「陳曉芬」之簽│同上卷第26頁│││件之現場圖│名1枚、指印1枚││├──┼────────────┼─────────┼──────┤│5│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偽造「陳曉芬」之簽│同上卷第28頁│││場紀錄表│名3枚、指印3枚││├──┼────────────┼─────────┼──────┤│6│保證書│偽造「陳曉芬」之簽│同上卷第28頁││││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