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10號抗告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 抗告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邱清華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97年度執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四、五號污水處理廠(含建物、未登記增建部分及機器設備,如原裁定附表
甲、乙標所示之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屬抗告人之公共設施,由抗告人管理維護,詎相對人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以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5月27日函通知定期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公開拍賣系爭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並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分別載明「本件拍賣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破產人所有,拍定後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屬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且系爭污水處理廠屬抗告人之公共設施,拍定後不得點交,並應由抗告人管理,況抗告人已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系爭污水處理廠一旦公開拍賣完成,縱使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之權益亦難以回復,因此在拍賣條件及所有權歸屬爭議釐清確定前,應暫停公開拍賣系爭污水處理廠等語。
二、查,相對人原訂102年6月21日公開拍賣系爭污水處理廠,其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雖記載:拍定後,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原法院卷㈦第250頁至第263頁),惟該次拍賣程序旋因抗告人提供假處分裁定之擔保後已停止拍賣,有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2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抗告人以系爭拍賣公告記載之拍賣條件及使用情形有所欠缺及疏漏、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等事由,據以聲請停止系爭拍賣程序,即無實益,至相對人嗣如何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定拍賣條件,已非本件所得論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