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楊庭蓁
被 告 黃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因被告缺錢,故於民國10
2年間以被告為會首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原告亦為會員之
一,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連會首共22會,會
期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原告已繳付16期會款
,從未得標,被告又另向原告借款60,000元,詎被告竟逃匿
無蹤,該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剩下未繳付會款之會員均不
願再繳納會款,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亦尚未清償,爰依合會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會單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569號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
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
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
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09條之1、第70
9條之9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會首,原告為互助會會員之一
,已繳付16期會款,從未得標,現該互助會已不能繼續進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全部會款160,000元;另被告向原告借
款60,000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000元(計算式:160,000+60,000=220,000),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