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永福交通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高村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95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高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113號營業小客車,係於民國90年8月20日,經高雄市監理處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由,經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並繳納罰鍰完畢,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95年5月9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0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ZI—113號牌照自95年5月9日起註銷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則以:系爭車輛自90年5月13日起即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從90年5月13日起算,於6個月期間屆滿日(即90年11月13日)起即註銷牌照,始不至於影響受處分人就車輛稅款之負擔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永福交通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高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乙節,業據異議人具狀陳稱在卷,且系爭車輛之車主統一編號與永福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相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可稽,故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永福交通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高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仍屬本件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先予敘明。
五、系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雖異議人主張前開牌照應自90年11月13日起註銷云云。然「關於註銷牌照之期間,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逾期6個月以上者,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其註銷牌照生效日,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起為基準日」,此有交通部89年6月23日交路89第006367號著有函釋附卷可資參照,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期為95年5月9日,有上開裁決書可按,是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9日為註銷牌照日核無違誤。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註銷之處分,本質上為行政處分,須由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為「註銷」之行政處分後始生效力,並非一符合違規之情事即當然發生上開行政處分之效果。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不參加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然此並非代表6個月一到即產生牌照當然註銷之效果,而須處分機關為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後始生效力。從而,受處分人「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之6個月期間誤為除斥期間」,而為「6個月一到牌照即應自動註銷」之推理,並得出「牌照註銷日應為90年11月3日」之結論,顯屬有誤,是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提出本件異議,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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