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貨幣罪部分(應係行使偽造貨幣罪,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貨幣罪),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街八十之二十號統領釣蝦場,因將涉嫌行使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偽鈔,為該釣蝦場之員工丁○○發現報警,而為警將其與丁○○一同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訊問,詎其竟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趁警方未注意之際,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傳紙條之方式,要求丁○○向警方表示扣案之偽鈔係丁○○個人所有,與其等無關,並於紙條內容中載明:「不要亂說話,否則到法院你就知道了」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恐嚇被害人丁○○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多次指述在卷,經審酌被害人於本案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仇怨;其警偵訊及審理中多次指述均相符;且對於被告所犯較重之行使偽造貨幣罪部分之證物,即扣案之六張偽造千元紙鈔,其亦據實陳述其中三張偽造千元紙鈔,係他人兌換而非被告等人所兌換,依常情如被害人有意誣告應無就較重之罪據實陳述而就較輕之罪部分反而為不實之指述之理。再佐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涂榮光 亦證稱:雖未查獲被告所傳之紙條,但被害人於製作筆錄時確實有向另位員警表示被恐嚇等語,則以被害人係於製作筆錄中突然有此反應以觀,應確實有受到被告之恐嚇,否則於制作被告行使偽造貨幣之筆錄中途應無突然向員警為如此表示之理。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係因不知他人交行者係偽鈔致為警查獲,情急始起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及其前揭恐嚇之手段及內容之危害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明知綽號「 小謝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鈔票六張(面額均係一千元)為假鈔,竟於同年月十一日夜間至高雄市○○區○○街八十之二十號統領釣蝦場,夥同共同被告 王仁育 (業經審結)及 王銘聰 、 張煥松 、 孫嘉祥 (以上三人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丙○○持上開千元偽鈔交由王仁育向該釣蝦場兌換硬幣,供打電玩使用,同日晚間釣蝦場之員工發現兌換之三張千元之紙鈔係屬偽鈔,乃加以注意,嗣於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復持一張千元偽鈔,交由王仁育至櫃台兌換時,為店內人員丁○○發現,並自丙○○身上起獲二張偽鈔,旋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鈔六張。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應係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貨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須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仍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故如行為人於收受時不知是偽鈔,自不成立本罪。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與王仁育等人至上開釣蝦場打玩電動機具,並將千元紙鈔一張交由王仁育持至櫃檯兌換硬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辯稱:並不知是偽鈔;扣案之六張偽造千元鈔中只有三張係其持有,而其持有之該三張偽造千元鈔,係綽號「小謝」之朋友托其返還予他人;該三張偽鈔與真鈔甚為相似,因此不知是偽鈔等語。經查:
(一)、當日為警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假鈔計有六張,其中有五張號碼均係ATP10
77CV,餘一張則係ATP10772CV,固有上開假鈔六張扣案可佐。惟查,同案被告王仁育當日係與堂兄王銘聰、友人張煥松(嗣改名 張壹豪 )等人自台南縣南下高雄訪友,到達後即先與被告丙○○會合後,再至被告丙○○之友人綽號「小謝」住處聊天,其間綽號「小謝」之人曾交付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三張予被告丙○○,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丙○○與王仁育、王銘聰、張煥松、孫嘉祥五人先至上開統領釣蝦場對面之泡沬紅茶店喝飲料,嗣被告丙○○再與王銘聰先至該釣蝦場打電玩,王仁育、張煥松、孫嘉祥於翌日淩晨零時二十分許亦至該釣蝦場,被告丙○○即將其身上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交由王仁育至櫃檯處兌換,嗣因釣蝦場之人員發現,得知係被告丙○○交予王仁育兌換,又在被告丙○○身上起出二張面額一千元之假鈔等情,業據被告與丙○○、王銘聰、張煥松、孫嘉祥等人分別在警訊及甲○同陳相符在卷,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該釣蝦場之店員丁○○在警訊及甲○證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
日下午二時許上班,嗣由其友人 劉芍秀 為其代班,迄下午六時許,其再返回釣蝦場交班,約於下午八時許,其發現有三張面額一千元之假鈔,嗣於十二日凌晨一時左右,被告王仁育持面額一千元之假鈔向其兌換硬幣,其即向經理及股東乙○○報告等語。另證人劉芍秀在甲○亦證稱:丁○○發現有假鈔時,通知其至釣蝦場,有見到被告,但並無印象被告等人在其代班時有持假鈔向其兌換硬幣,也未指認被告等人曾在其代班時持假鈔向其兌換等語。互核上情以參:1、被告及王仁育等人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持面額一千元之假鈔向該釣蝦場之櫃檯兌換硬幣,在此之前,釣蝦場即已收受三張千元假鈔,惟並非被告或王仁育於十一日晚間所為,又另外扣案之假鈔二張,係從被告丙○○身上查獲,是核被告丙○○與王仁育所持面額一千元假鈔,僅係三張,其餘三張應非其等所持有或行使;2、時常須收受鈔票對鈔票較有辯識能力之證人劉芍秀於為丁○○代班之三、四個小時內,連續收受三張偽鈔,均不知情,且丁○○於返班後之二個多小時後,始發現有偽鈔等情,堪先認定。
(三)、經勘驗扣案之六張偽鈔,與真鈔比較雖有:(1)偽鈔部分均無防偽線及(
2)偽鈔部分之左右空白處稍不相等之不同處,惟扣案之千元偽鈔上尚有一般用以辨識真、偽鈔之肖像浮水印,外觀與真鈔甚為相似,如非仔細辯識,不昜辯別;此偽鈔不易辯識之情,對照前段2所述,時常須收受鈔票對鈔票較有辯識能力之證人劉芍秀於為丁○○代班之三、四個小時內,連續收受三張偽鈔,均不知情;證人丁○○亦於返班後之二個多小時後,始發現有偽鈔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證據,本件被告係偶然自其綽號小謝之友人處取得三張千元假鈔,於取
得後之行程甚為平常,並無特意持以行使之情形,且同時在場之王仁育、王銘聰、張煥松等人均不知綽號「小謝」之人交付之紙鈔係偽鈔;再佐以扣案扣案之六張偽鈔,外觀與真鈔甚為相似,如非仔細辯識,不昜辯別;及對鈔票較有辯識能力之證人劉芍秀於為丁○○代班之三、四個小時內,連續收受三張偽鈔,均不知情;證人丁○○亦於返班後之二個多小時後,始發現有偽鈔等情狀,被告辯稱不知其所收受及持有者係偽鈔,應可採信。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上述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