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五八一、五八二及五八五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林許伶姿 所購買,登記為訴外人 潘鴻志 所有,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放置機械,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搬遷,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㈡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達十七個月又六日,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和解筆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登記訴外人潘鴻志名義,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潘鴻志,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在原審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損害金云云,即無保護必要,原審以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自屬正當。
㈡上訴人前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代理訴外人潘鴻志與被上訴人成
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房屋拆除返還,並賠償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潘鴻志其餘請求均拋棄,上訴人既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訴訟代理人,自業已同意其和解條件,故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起訴,無保護之必要,況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亦過高。
㈢被上訴人已履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和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第二項
條件,至於第三項「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訴外人潘鴻志)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尚有尾款四十萬元未付予訴外人林許伶姿,而訴外人將其中二十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就和解筆錄第三項部分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外,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民事卷。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五八一、五八二及五八五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林許伶姿所購買,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放置機械,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搬遷,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為此,上訴人乃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十七個月又六日,每月二萬四千元,合計共為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潘鴻志所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損害金云云,即無保護必要。再上訴人前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代理訴外人潘鴻志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和解條件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訴外人潘鴻志。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房屋內之物品遷出。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而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前開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至於第三項約定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尚有尾款四十萬元未給付與訴外人林許伶姿,而訴外人林許伶姿已將其中二十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就和解筆錄所載第三項部分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之必要,且其請求賠償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行使裁判權,在民事訴訟必依當事人之請求始得為之,而此項要求法院判決之權利,即謂之訴權,有關訴權之學說在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以權利保護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要件;而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㈠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㈡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㈢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乃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謂。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之意,二者均為訴訟程序上之事項,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另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乃指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此屬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於具備此三項要件時,即有得求為利己判決之權利,而法院亦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如在給付之訴之訴訟中,其權利保護要件,於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另於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即有保護之必要。復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原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
四、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三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和解筆錄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四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訴狀中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
上放置機械,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萬四千元,共計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害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參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是依上訴人前開訴狀訴訟所載內容觀之,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兩造自具有為原告、被告,為受原審有利或不利判決,進而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資格,是其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又查上訴人於原審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後,復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證,依該買賣契約之記載足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並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係登記為訴外人潘鴻志所有(參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而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吾國民法就不動產所有權因法律行為之取得、設定或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規定,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系爭土地縱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潘鴻志,而非上訴人,是參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潘鴻志而非上訴人一情甚明。
㈢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得請求妨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故依前開規定,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而不動產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縱登記有無效或錯誤原因,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方得為本項請求權之主體。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如前已述,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既為訴外人潘鴻志而非上訴人,是縱認被上訴人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無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行為致其所有權受侵害之情。此外,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舉證有任何權利受損害,故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係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即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害金,因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儘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履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和解筆錄所載第三項和解條件,係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尚有尾款四十萬元未付予訴外人林許伶姿,而訴外人將其中二十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就和解筆錄第三項部分主張抵銷一節,因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