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2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馮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6元,及其中新臺幣6,622元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9年8月5日止尚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622元、專案補償金13,394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大哥大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