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597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劉怡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以原告起訴所提之證據資料,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