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原告 黎氏嬌

被告 林文興

被告欣四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所明定。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欣四季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林文興

  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查被告欣四季有限公司設址為新北市板橋區,而被告林文興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臺中○○○○○○○○○)。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可知係被告欣四季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林文興所背書,原告顯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而系爭支票付款地又位於「台北縣○○市區○○路○段○○○○○○○○○○○號」,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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