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64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被告 王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896元,及其中10萬5,560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896元,及其中10萬5,56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8,340元,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分30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5,278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萬5,560元及已計遲延費336元未給付,共10萬5,89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896元,及其中10萬5,56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896元,及其中10萬5,56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