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被告 何瓊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22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期限為3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08按月固定計付,詎被告自102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13,12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澳盛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千士